第三十一條 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供熱單位供熱質量和服務質量的監督檢查,公開投訴電話、信箱,受理有關供熱質量和服務質量的投訴,并及時予以處理。
第四章用熱管理
第三十二條 熱費以預付方式交納。熱用戶應當在每年采暖期開始前三十日內交納本采暖期的熱費。熱用戶一次**納熱費確有困難的,可以與供熱單位約定,在本采暖期內分期交納。
實行供熱計量收費的熱用戶,按照基本熱價和計量熱價交納熱費。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制定。
第三十三條 熱用戶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和供用熱合同約定及時交納熱費。熱用戶逾期三十日未交納熱費,經催告在合理期限內仍不交納的,供熱單位可以對其暫緩供熱、限制供熱或者停止供熱,但不得損害其他熱用戶的用熱權益。
第三十四條 熱用戶需要停止或者恢復用熱的,應當在停止或者恢復用熱三十日前向供熱單位提出申請,并辦理相關手續。
停止用熱期限由供用熱雙方約定。停止用熱后,在約定期限內熱用戶不得擅自恢復用熱。
第三十五條 停止用熱的熱用戶應當向供熱單位按照熱費總額的一定比例交納基本熱費。具體標準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條 熱用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停止用熱:
(一)在新建建筑交付使用后第一個采暖期內的;
(二)危害共用設施安全運行或者影響相鄰熱用戶正常用熱的。
第三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證享受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等困難用戶的正常用熱。
第三十八條 熱用戶更名的,應當到供熱單位辦理供用熱合同變更手續。
第三十九條 熱用戶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在室內供熱設施上安裝換熱裝置;
(二)從供熱設施中取用供熱循環水;
(三)未經供熱單位同意,擅自改動供熱管道、增設散熱器或者改變用熱性質;
(四)在供熱管道上安裝管道泵等改變供熱運行方式;
(五)其他妨礙供熱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第四十條 熱用戶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或者有下列行為之一,導致室內溫度低于本條例規定溫度或者供用熱合同約定溫度的,供熱單位不予承擔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交納熱費的;
(二)擅自改變房屋結構的;
(三)室內裝修遮擋散熱器嚴重影響供熱效果的;
(四)未采取正常保溫措施的。
因上述原因給其他熱用戶造成損失的,由責任人負責賠償。
第四十一條 熱用戶有權就經營收費、供熱服務等事項向供熱單位、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及行業組織查詢或者投訴;相關部門接到查詢或者投訴后,應當在五日內予以答復或者解決。
第五章設施管理
第四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供熱管網維修、養護、更新保障資金制度。
維修、養護、更新保障資金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專項用于下列供熱設施的維修、養護和更新:
(一)熱力站出口到采用分戶控制供熱的熱用戶的入戶閥門(包括閥門、熱計量表等);
(二)熱力站出口到尚未實施分戶供熱(單管循環管網供熱)的熱用戶的單元或者樓棟入戶閥門井(包括閥門)。
供熱管網維修、養護、更新保障資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三條 供熱單位應當對供熱范圍內熱用戶的室外供熱設施和室內共用供熱設施承擔管理、維護、搶修的責任。
熱用戶發現室內供熱設施異常、泄漏等情況時,應當及時向供熱單位或者物業服務企業報修,供熱單位或者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及時組織搶修,所發生的費用由相關責任方承擔。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裝、移動、覆蓋、拆除、損壞供熱設施和供熱安全警示識別標志。
第四十五條 在供熱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安全保護距離范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建造建筑物、構筑物、敷設管線;
(二)開挖溝渠、挖坑取土;
(三)進行打樁、頂進作業;
(四)堆放垃圾、雜物、易燃易爆物品;
(五)傾倒腐蝕性物品,排放污水、廢水;
(六)從事爆破作業;
(七)其他可能危害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四十六條 建設單位在建設工程開工前,應當向所在地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或者熱源單位、供熱單位查明有關地下供熱設施情況。相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建設工程施工可能影響供熱設施安全的,施工單位應當采取安全保護措施。建設工程施工中確需改動供熱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熱源單位或者供熱單位商定改動方案。
第四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并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供熱事故應急預案。發生供熱事故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的,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調查處理。
第四十八條 供熱單位應當制定供熱事故應急專項預案,公布維修、搶險和供熱服務電話,并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
供熱單位發現供熱事故或者接到供熱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到達現場組織搶險搶修,并按照規定及時報告有關部門。
第四十九條 供熱設施發生故障需要搶修時,熱源單位或者供熱單位可以先行施工,后補辦有關手續。
發生供熱設施泄漏等緊急情況時,供熱單位確需實施入戶搶修的,在履行通知義務后,熱用戶不能在規定時間內及時趕赴搶修現場的,經供熱單位負責人批準,并書面通知當地居民委員會和*****,由當地居民委員會和*****派人予以配合,方可入戶搶修。搶修后,在現場的搶修負責人和配合人員應當在搶修單上簽字。因搶修人員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熱用戶造成損失的,由搶修單位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供熱經營許可證從事供熱經營活動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熱源單位或者供熱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熱用戶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經批準擅自停業或者歇業的;
(二)在采暖期內未安全、穩定、連續、保質保量供熱或者擅自停止供熱的;
(三)未按照規定給予熱用戶補償或者退還熱費的。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發現供熱事故或者接到供熱事故報告后未立即搶修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熱用戶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熱用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個人處以5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在室內供熱設施上安裝換熱裝置的;
(二)從供熱設施中取用供熱循環水的;
(三)未經供熱單位同意,擅自改動供熱管道、增設散熱器或者改變用熱性質的;
(四)在供熱管道上安裝管道泵等改變用熱運行方式的。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新建建筑供熱系統未安裝分戶控制裝置、溫度調控裝置和熱計量裝置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改裝、移動、覆蓋、拆除、損壞供熱設施和供熱安全警示識別標志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個人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可能影響供熱設施安全而未采取相應安全保護措施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對施工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八條 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變更經批準的供熱專項規劃的;
(二)未依法審批供熱工程項目和供熱經營許可證的;
(三)未依法審批供熱單位停業、歇業的;
(四)未依法履行對供熱單位的監督檢查職責的;
(五)未依法受理有關供熱質量和服務質量投訴以及發現違法行為未及時查處的;
(六)貪污、挪用供熱管網維修、養護、更新保障資金的;
(七)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